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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方保健班感謝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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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4-12-13 22:55:23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今天下午參加了博士在普光齋舉辦的木方保健班,出席的人數十分踴躍,有成百四人,差不多坐滿普光齋的二樓。

在這資訊氾濫、黑白難分的時代下,能獲博士傳授保健醫術及開示大自然的法則,學生在此向博士致以萬分的感謝!

在博士的感召下,發心努力練習及與同學們互勉,冀為抗衡現時醫霸的惡勢力出一分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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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壇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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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19 01:30:57 |只看該作者
上星期六上完了木方班,感謝郭博士開了這個特別的保健班.
利用木方和按摩機,就可以為家人和自己鬆馳和舒解疼痛.

既可幫助他人,也利及自己.
只要先認識一般的基本次序,就可以落手.
相比學左一年半載,又要練功又要知道百多個穴位.

這個就真係快靚正.如果今次效果理想.
開多個二班,相信都無走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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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16 11:32:13 |只看該作者
TO: 不二非一

都叫唔好係度扮代表啦! 一招滿咀屎尿齊標, 改做非九即七好啲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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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16 00:37:37 |只看該作者
可否提供木方相片已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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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壇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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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15 16:34:09 |只看該作者
諾嘉美體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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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15 14:45:06 |只看該作者
TO: 江上裂

真係唔好意思, 既然講阿媽係女人又點會踩親你個燥狂架。不過你講嘅咪仲衰過阿媽係女人!
你得閒就再要搞下自己d肛上裂, 唔好成日整到一地都係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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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15 13:14:48 |只看該作者
TO: 不二非一

你得閒學吓點分一同二好過啦! 攞啲阿媽係女人嘅資訊出嚟扮有料, 而家全世界無法例或方法去禁止教導啟動人體自我修復功能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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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15 12:14:57 |只看該作者
先「多謝晒」世界各地的醫療霸權及鈎結保險制度的醫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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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誠心感謝郭博士教授這一個獨特的木方程式~!

如一位同學之前所言 - 〝我們不用攀山涉水的去到雪山〞, 而是再一次於鬧市內, 身處一個環境舒適的齋店內學習, 其實真的難能可貴。

另外, 學費之便宜與及方式, 亦間接教了一種比臘肉三條更有深層意義的三羸方案。

在此, 祝福將來受益的腳痛患者都能"方"到病除~!

p.s. 多謝製造木方的雷先生、現場對穴位補充的陳醫師及按摩機製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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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15 10:10:34 |只看該作者
樓上的朋友, 謝謝你的提醒。

我相信所有的人都會使用"保健" 名義為他人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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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15 01:50:31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不二非一 於 2014-12-15 02:06 編輯

幫人係好事,但對外人要格外小心,避免中左法律陷阱。
香港對治無牌行醫的法例是頗嚴格的。
從以下的(2)(b)看到, 僅僅診斷(不用治療)也有機會是包括在內的。


根據香港法例161章醫生註冊條例28條 - 非法使用名銜等與未經註冊執業

(1) 任何人─

(a) 故意或虛假地充作─
(i) 有資格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或
(ii) 已註冊;或
(iii) 其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或
(b) 故意或虛假地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以默示─
(i) 其有資格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或
(ii) 其已註冊;或
(iii) 其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或
(c) 並非已註冊或臨時註冊或並非獲豁免註冊,而自稱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或公布其姓名為正如此執業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由1996年第7號第34條代替)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並非已註冊、臨時註冊或獲豁免註冊而─

(a) 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即屬犯罪─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或 (由1996年第7號第34條修訂)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或 (由1996年第7號第34條修訂)
(b) 對某人進行任何醫學診斷、訂明任何醫藥治療或施行任何醫藥治療(包括外科手術)而導致該人受人身傷害,即屬犯罪─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或 (由1996年第7號第34條修訂)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由1986年第68號第5條增補)

(3) 第(2)款不適用於下述任何治療─

(a) 由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註冊或被當作已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牙醫,以施行牙醫術的方式作出者;
(b) 由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藥劑師以配發藥物或毒藥的方式作出者;
(c) 由列入《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的毒藥售賣商以配發毒藥的方式作出者;
(d) 在列入《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附表的其中一項專業的執業過程中,由任何根據該條例註冊或獲特許從事該專業執業的人作出者;
(e) 由根據《按摩院條例》(第266章)獲發牌經營按摩院的人在按摩院以按摩方式作出或在該人督導下作出者;
(f) 以足病診療法、脊骨療法或骨療法作出者; (由1999年第47號第164條修訂)
(g) 以急救方式作出者;及 (由1986年第68號第5條增補。由1999年第47號第164條修訂)
(h) 由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註冊或表列的中醫以中醫方式行醫作出者。 (由1999年第47號第164條增補)(4) 為施行本條,任何人欺詐地促致其本人藉作出或交出或藉導致作出或導致交出口頭或書面的任何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申述或聲明而獲得註冊,須當作並非已如此註冊。 (由1986年第68號第5條增補)

(4A) 任何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故意和虛假地充作符合資格,或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或名銜以默示其有資格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或有資格在根據第14A(2)或(7)條就該項註冊而作出的指示所界定的限制範圍外註冊,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2年第38號第8條增補)

(4B) 就本條及第32條而言,獲有限度註冊的人在其註冊根據第14A條並無效力的範圍內,須當作沒有註冊。 (由1992年第38號第8條增補)

(5) 在第(3)款中,“治療”(treatment) 包括為給予治療而需要進行的診斷和訂明的醫療方法。 (由1986年第68號第5條增補)

(6) 在不影響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就與中醫執業方面有關的任何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提出。 (由1999年第47號第16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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